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花秩字第8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 陳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8月6日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勤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自
強外役監獄至花蓮縣○○鄉○○路○○巷○號富安宮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不久
之某時,因案前往花蓮縣○○鄉○○路○○○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取出供同在該處服勞動者觀看,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該監獄主任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富安宮前。發現被移送人,並當場扣得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偵查報告所載偵辦情形、該分局大富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
三、經查,扣案玩具槍1支外型與真槍相仿,又無足資明顯識別其為玩具槍之其他噴漆與標識,一般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其於服社會勞動之際,出示與他人觀看,因該無法一望即知扣案槍枝乃玩具槍,極易產生誤會而造成無端恐懼,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足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秩序之虞;而被移送人稱購買該槍枝之目的係為射擊鳥禽、練習槍法及準度,並作為防身用途,顯然知悉該槍枝足以射擊鳥禽使之成傷,若持槍朝人擊發或不慎射及人體,可能造成危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險,況依上開查獲時地,並非可攜帶玩具槍或可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其在公開場所無故以槍枝示人,亦顯與防身無關,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何正當理由,是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陳志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持有玩具槍之數量僅一,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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