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茂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茂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茂隆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紅露酒約3瓶,並接續於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在花蓮縣和仁礦區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約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和仁公司附設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台九線167.3K處(花蓮縣秀林鄉轄)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下降,於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時,碰撞適時亦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由 葉永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受害車輛),致葉永隆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手、右足及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前揭受害車輛亦受有左側車身刮傷之損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茂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永隆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所受傷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26頁、第28頁及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際,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誠值譴責;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顯著生、心理變化,此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擦撞受害車輛,致被害人葉永隆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手、右足及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受害車輛則受有左側車身刮傷一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醉態駕駛行為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風險,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國家權威關係(法秩序),並避免被告對國家透過處罰醉態駕駛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鈍化,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騎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禁止醉態駕駛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駕駛行為已使他人受有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狀下,駕駛營業大客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欲前往加油站加油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為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