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袋子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合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晶體2包,經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分別為18.132、18.1104公克,分別取樣0.0057、
0.0063公克鑑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