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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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105年度湖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銘因與 歐萬華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住處,以簡訊傳送「想死不用客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歐萬華,使歐萬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萬華之安全。
二、案經歐萬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歐萬華(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前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未就該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19至20頁;本院卷第44至45、6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復有前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2783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當時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4,2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雙方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伊係斯時躁鬱症病情發作,因此而觸犯刑法被判刑,實屬冤枉云云。然經本院指定被告於106年
4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一「雙向性疾患/躁鬱症」患者,亦係一「酒精依賴/酒癮」者,自93年3月24日至106年1月3日期間曾在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10次,目前仍在該院區門診追蹤;依據本案發生前後(
105年3月8日、同年5月9日)該院區被告就診病歷,其當時精神狀況係「相對穩定」,並非處於所罹「雙向性疾患」之「躁期」或「鬱期」發作狀態,自無理由認為其於105年4月11日之行為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引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