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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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鴻漢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被告 李忠仁
李璟 李尚雅 李瓊惠 李瓊玲 李德星 李俊龍 李德泉 李敏連 李信真 李雅良 李雅芬 李雅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莊啟泰 、 莊啟天 、 莊啟晃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為被告,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6年4月1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撤回對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20頁);該民事聲請更正狀經分別合法送達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就莊啟晃部分於106年4月1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莊啟晃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而於106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送達證書)。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撤回起訴,至遲應於106年5月9日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此土地,應予分割,並依如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9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3頁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士調卷第6頁)。嗣原告撤回對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之起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就被繼承人 李釣綸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應按士調卷第74頁繼承系統表所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106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揭原告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忠仁、李璟、李尚雅、李瓊惠、李瓊玲、李俊龍、李敏連、李信真、李雅良、李雅芬、李雅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日,輾轉受讓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21日士院鎮90執勇14574字第09603296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之債權;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依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7,875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由被告與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等16人公同共有。惟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憑證所生之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就被繼承人李釣綸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應按士調卷第74頁繼承系統表所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李德星、李德泉則陳以:對分割無意見,但不想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被告李忠仁、李璟、李尚雅、李瓊惠、李瓊玲、李俊龍、李敏連、李信真、李雅良、李雅芬、李雅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釣綸係於81年3月26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李釣綸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釣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忠仁、李璟、李尚雅、李瓊惠、李瓊玲、李俊龍、李敏連、李信真、李雅良、李雅芬、李雅珣、李德星、李德泉(下合稱被告等13人)、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等共16人,渠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又其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1頁)、本院士 林簡易庭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士調卷第32頁至第63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士調卷第7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件可憑;又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之債權一事,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影本可稽(見士調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被告等13人中,被告李德星、李德泉對前揭書證未予爭執,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分割系爭
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李釣綸繼承發生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釣綸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代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釣綸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3人、被代位人即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訴外人李釣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13人、被代位人即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莊啟泰、莊啟天、莊啟晃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二小│1,734│公同共有│││段217地號土地││1/2│├──┼───────────┼───────┼─────┤│2│臺北市○○區○○段二小│8,302│公同共有│││段217之1地號土地││1/2│├──┼───────────┼───────┼─────┤│3│臺北市○○區○○段二小│83│公同共有│││段223地號土地││1/2│├──┼───────────┼───────┼─────┤│4│臺北市○○區○○段二小│569│公同共有│││段225地號土地││1/2│└──┴───────────┴───────┴─────┘附表二:李釣綸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
498號卷第74頁所示)┌──┬─────┬─────┐│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忠仁│1/36│├──┼─────┼─────┤│2│李璟│1/36│├──┼─────┼─────┤│3│李尚雅│1/9│├──┼─────┼─────┤│4│李瓊惠│1/36│├──┼─────┼─────┤│5│李瓊玲│1/36│├──┼─────┼─────┤│6│李德星│1/9│├──┼─────┼─────┤│7│李俊龍│1/9│├──┼─────┼─────┤│8│李德泉│1/9│├──┼─────┼─────┤│9│李敏連│1/9│├──┼─────┼─────┤│10│李信真│1/9│├──┼─────┼─────┤│11│李雅良│1/27│├──┼─────┼─────┤│12│李雅芬│1/27│├──┼─────┼─────┤│13│李雅珣│1/27│├──┼─────┼─────┤│14│莊啟泰│1/27│├──┼─────┼─────┤│15│莊啟天│1/27│├──┼─────┼─────┤│16│莊啟晃│1/27│└──┴─────┴─────┘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忠仁│1/36│├──┼─────┼─────┤│2│李璟│1/36│├──┼─────┼─────┤│3│李尚雅│1/9│├──┼─────┼─────┤│4│李瓊惠│1/36│├──┼─────┼─────┤│5│李瓊玲│1/36│├──┼─────┼─────┤│6│李德星│1/9│├──┼─────┼─────┤│7│李俊龍│1/9│├──┼─────┼─────┤│8│李德泉│1/9│├──┼─────┼─────┤│9│李敏連│1/9│├──┼─────┼─────┤│10│李信真│1/9│├──┼─────┼─────┤│11│李雅良│1/27│├──┼─────┼─────┤│12│李雅芬│1/27│├──┼─────┼─────┤│13│李雅珣│1/27│├──┼─────┼─────┤│14│原告│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