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腳鐐壹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庚緯(綽號NON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0日以協商債務為由,聯繫 林玠柏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見面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鐵尺1只(已丟棄,未扣案),抵住林玠柏之脖子,威嚇其不准亂動,致林玠柏心生畏懼,林庚緯再以其自備之手銬、腳鐐銬住林玠柏手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林玠柏須對外籌款,以清償其對 林孝俊 (綽號 詹姆士 )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林庚緯於105年1月3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玠柏前往陽明山區繞行,期間亦要求林玠柏對外籌錢,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林庚緯之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住處,迄至105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因林玠柏籌款未果,復將林玠柏載往林庚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接續以上手銬、腳鐐之方式,限制林玠柏之行動。嗣於105年2月1日12時許,林玠柏見林庚緯外出,遂自行掙脫手銬,趁隙逃離該處後,報警處理,始為警發覺上情,並為警扣得林玠柏身上之手銬、腳鐐各1副,嗣警方於同日前往林庚緯之上開住處,經林庚緯同意搜索後,扣得林玠柏所有之隨身包與皮包各1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200元及林玠柏所有之手機2支等物(均已發還予林玠柏)。
二、案經林玠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庚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7號,下稱偵卷,第9、10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73、76頁),核與告訴人林玠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搜證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第26、27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2頁、第54頁),暨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副(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622號);及告訴人所有之隨身包1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
200元及之手機2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
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行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除另有傷害或恐嚇之故意外,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1693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鐵尺放在告訴人脖子上,作勢傷害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悟,本件因被告為幫助友人向告訴人請求債務,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所為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3、至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所得之隨身包1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200元及手機2支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本件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至未扣案之鐵尺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件本件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據被告自稱該鐵尺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絕對影響,經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與「調查該鐵尺之存否、追徵價額之認定、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足以保護法秩序,沒收該鐵尺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