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文雄 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相對人 黃銘豪
黃湘豪 黃志豪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文雄為相對人等之父,抗告人現已逾70歲,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等既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自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等雖抗辯渠等有扶養抗告人,然未檢附相關單據。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年代已久,且該支出之性質與扶養費用有別。相對人每週僅提供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依自身方便提供泡麵、微波食品供抗告人果腹,顯不足維持生活。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抗告人雖有在嘉義之不動產,惟處分不易,抗告人於104年度股利所得僅數百元,有價證券價值不過千元,尚不足繳付電費,顯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相對人等名下則均有價值非少之財產。為此,爰請求相對人黃湘豪、黃志豪、黃銘豪、黃英豪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按月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4,5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名下尚有些許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加以相對人等無償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抗告人居住,並按時提供相當金額供抗告人使用,雖為數不多,惟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且相對人等平日亦有照護抗告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尚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後,相對人等即停止支付原本每週1,500元之款項
予抗告人,且相對人等提供之飲食幾為泡麵等臨時應急之食品,不利於已罹患數種慢性病之抗告人之身體健康。
㈡原審認定相對人等無償提供予抗告人居住之不動產,原為抗
告人所有,當初相對人等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行將該不動產過戶於相對人等名下,並據為己有。抗告人因心疼愛子,不願其等留有前科,方撤回已提起之刑事告訴,故不應認為抗告人係居住於相對人等無償提供之不動產。
㈢又原審認定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已由建地變更為田地,況該土
地現況根本無人願承租,故該土地亦無法出租供作抗告人維持生活之收入。
㈣綜上,相對人等均為抗告人之子女,均應扶養已不能維持生
活之抗告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黃湘豪、黃志豪、黃銘豪、黃英豪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4,5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11期之期間視為到期。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已完善照護抗告人之生活起居,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名下仍有不動產,且相對人已為抗告人名下其中一筆土地找到承租人,有意願以每月1,500元之對價承租,至於其他田地,抗告人亦可透過當地農會出租。
㈡相對人每週皆有匯款1,500元至抗告人帳戶,並未因原審裁
定改變,此有銀行存簿為證。抗告人尚可領取每月約3,600元之老人年金,加上不動產出租收益,生活當屬無虞。至抗告人之日常餐飲部分,因抗告人早餐茹素,相對人黃銘豪均為抗告人準備麥片飲品,中餐由抗告人自行外出購買,晚餐則由抗告人之五子 黃順豪 處理,相對人黃銘豪於休假或假日時亦會烹煮湯品、肉食提供抗告人食用。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僅提供泡麵、微波食品或冷凍食品云云,並不實在。
㈢抗告人指稱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前經相對人以不當方式取得云云,惟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抗告人係親自至代書處所,並非不知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抗告人前揭指摘,亦非真實。
㈣綜上,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四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乙情,業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04年度間,分別有200元、73,206元、33
0元之收入,其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為4,296,94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且抗告人目前無償居住在登記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該住所之電費均由相對人黃志豪繳納,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5年11月10日北北字第105153527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4頁)。上開事實,均堪以採認。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云
云,惟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達4,296,940元,不動產部分尚得處分變現或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其無需另支出住所、電費等開銷,業如前述,相對人亦有按月匯款1,500元,有相對人黃志豪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抗告人尚領有國民年金,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受領3,500元,105年1月起則按月受領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83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述事證,實難認定抗告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抗辯安康路住所原為其所有,遭相對人等以不當方
法據為己有,不應認為抗告人係居住相對人無償提供之不動產,又其名下土地無人願意承租,無法以租金維持生活云云,惟查,抗告人現居住安康路房屋,無需另支付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則抗告人對於該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是否合法之質疑,要屬另一問題;而抗告人所稱名下土地無人願意承租,此與土地是否經整理、抗告人所定租金價格高低等因素有關,並非不得改善、調整,況相對人亦稱已替抗告人覓得其中一筆土地之承租方(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亦得將土地處分變現,故抗告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取。
㈣綜上,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其名下之不動產、投資
仍有相當價值,且大致上無需另支出住所、水電、醫療、飲食等費用,難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宜靜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