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 葉志文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志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4年9月5日死亡)滯欠綜合稅款約新臺幣(下同)25,305元,因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尚遺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聲請選任葉志文之胞姐 葉冠妘 或會計師、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姐葉冠妘於104年10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葉志文之主要遺產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213,354元,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姐葉冠妘為遺產管理人,惟其復於10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誤植為104年2月2日),是其就該筆領取之退休金應負返還之義務,惟迄今仍未返還,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因其就系爭遺產之返還具有利害衝突,顯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葉志文之財產除上開勞工退休金213,354元外,僅有存款2,318元,如選任具專業之會計師、律師、地政士,渠等有無法就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中受償代墊之款項及獲取管理人之報酬之可能,致遺產管理人可能因此怠於依循法律程序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執行追索遺產之職責。考量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為追索國家稅款債權,抗告人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法有期待權,如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公器私用耗費國家資源之虞,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葉志文前經相對人為追討101年、102年綜合所
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等共計25,305元提起聲請,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裁定所載,原審法院認定葉志文僅遺有存款2,318元,其姊葉冠妘已於104年10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葉志文個人退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213,354元。雖葉冠妘已於同年12月2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告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26、2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並無溢領不當等之陳述字眼,足以可見葉冠妘請領有所憑據。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
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獲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並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並無請領該退休金之資格,如何將該退休金視為遺產予以管理。倘相對人執意認為該退休金即遺產,應予追討,建請改任同為公務機關之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或改任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葉志文現查無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惟尚有家長葉冠妘健在,故應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妥。若鈞院仍維持原裁定,則依抗告人實務作業慣例應委請律師辦理訴訟,而委請律師每一審級為8萬元內計付,現被繼承人僅有存款2,318元不足支付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之戶籍謄本申請費、非訟事件費、刊報費用等管理費,尚有委託律師辦理訴訟案件酬金,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183條,一併裁定命相對人先為墊付管理報酬及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駁回。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葉志文已於民國104年9月5日死亡,遺有
遺產銀行存款共2,318元,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又主張被繼承人葉志文截至105年6月7日尚滯欠相對人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款共25,305元,是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葉志文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志文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之姐葉冠妘已領取被繼承人
之主要遺產,因認宜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其係以葉冠妘已領取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為據。但查,葉冠妘係以被繼承人葉志文遺屬身分,於104年10月7日申請被繼承人葉志文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予213,354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亦明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可見上開退休金,係由法條明定已死亡之勞工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相對人以該筆退休金屬被繼承人遺產,因認應由領取其主要遺產之葉冠妘任遺產管理人,已有誤會。
㈢按請領退休金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示。故已死亡勞工遺屬,如有拋棄繼承時,不得請領其退休金。本件被繼承人葉志文之姐葉冠妘已拋棄繼承,則其是否得請領前揭退休金即非無疑?惟如前所述,上開退休金並非被繼承人遺產,縱認葉冠妘不應領取前述退休金,亦係後順位遺屬得予主張,或因無人請領而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均非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管理人得為主張,相對人誤認前揭退休金亦屬被繼承人葉志文遺產,同有誤會。
㈣又上述已為葉冠妘領取之退休金雖非被繼承人遺產,但被
繼承人葉志文仍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469元、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763元、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45元、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895元、南港郵局100元,共計2,318元(見原審卷第24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繼承人葉志文確實仍少許遺產待依法處理,則相對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處理,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以前揭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葉志文遺產,即認不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實不足採。
㈤抗告意旨又以被繼承人葉志文之姊葉冠妘為其家長,因認
應選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葉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有相對人所提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件為證,如強予選任亦無心處理,影響遺產處理事務,則原審認不予選任,其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㈥次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葉志文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云云,惟遺產管理人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陳報法院是否終結職務,要無自始即認無選任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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