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翔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皓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皓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粉末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號房內,將其所有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置於桌上後,除供己施用外,亦任由 吳弘毅詹閎聿賴科熏 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吳弘毅、詹閎聿、賴科熏。迄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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