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嘉義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於八十七年底,被告竟以目睹鬼魂為由,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夫妻已無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許翠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未生育子女,於八十七年年底,被告竟以目睹鬼魂為由,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夫妻已無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底,無正當理由而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迄今未回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許翠琴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例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情形,應認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底離家,去向不明,迄今未回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七月,長期未互為聞問關切一情,足徵夫妻間感情確已疏離冷淡,兼以長期分居,堪信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流失殆盡,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自前開情事觀之,該事由尚無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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