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在台中市市○○○路卡帝亞汽車旅館與訴外人 朱惠君 通姦,為原告協同徵信社人員 陳朝熙 及警察當場查獲,經兩造、朱惠君書立和解契約書,並由被告及朱惠君各開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原告因而未提出告訴,惟被告違反夫妻 忠貞 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朝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一直過著只羡鴛不羡仙之模範夫妻生活。
(二)雖被告在外結識新歡,也得原告之原諒,被告深感愧疚原告,本以為原告真心諒解被告,焉知原告訴請離婚,僅具狀表明被告堅持家庭圓滿之態度。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未育有子女,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在台中市市○○○路卡帝亞汽車旅館與朱惠君通姦,被告違反夫妻忠貞義務,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如模範夫妻生活,雖被告在外結識新歡,也得原告之原諒,被告深感愧疚原告,本以為原告真心諒解被告,焉知原告訴請離婚,僅具狀表明被告堅持家庭圓滿之態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年三月七日凌晨,在台中市市○○○路卡帝亞汽車旅館,與朱惠君通姦,經被告、朱惠君簽立和解書、並各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後,書立和解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本票二紙為證,復經證人陳朝熙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被告與朱惠君到台中市市○○○路卡帝亞汽車旅館,我們先到警察局備案,攜同二名警員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會同旅館的主管到被告投宿房間敲門,等了三、五分鐘之後才開門,開門之後我們就進去把現場的東西蒐集起來,有保險套跟衛生紙,朱惠君當時是穿襯衣及短褲,床頭有朱惠君的胸罩,被告和朱惠君都承認有性行為,女方還一直哭著要我們原諒他」等情明確,被告亦自陳「在外另結新歡」等語,參以前開和解契約書載明「就乙(按:即被告)、丙(按:即朱惠君)方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於台中市市○○○路卡帝亞汽車旅館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特立協議書如下:一、乙、丙方應各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互核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人通姦,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則被告辯以:原告已原諒,被告深感愧疚原告,僅具狀表明被告堅持家庭圓滿之態度云云,顯無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