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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