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原告 呂宇文 兼訴訟代理人 雷于葶 被告 陳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53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3,04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30元為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046元為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2,120元,由被告負擔379元,由甲○○負擔992元,由丙○○負擔74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0分(下稱案發時間)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田野7-11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以手欲移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該車不慎倒地,碰撞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車)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B車,與A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甲○○為此支出A車維修費用6萬940元、安全帽鏡片及鏡座6,100元,共計6萬7,040元;而丙○○為修復B車支出必要之修理費4萬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4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6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案發當時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如被告所提照片即本院卷第167至177頁所示,被告僅願意賠付A車防倒球3,990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害,其餘部分並非被告造成,不同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
22、15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A車為甲○○所有,為107年6月出廠;B車為丙○○所有,為104年4月出廠。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以手欲移動其所有LGJ-3809號大型重機,該車不慎倒地,碰撞系爭車輛。
⒊依永業車業估價單,B車修理費包含大燈總成2萬6,800元、LE
D方向燈組1萬4,000元、左前側蓋4,500元、工資3,000元,共4萬8,3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4萬5,300元);依偉倫商行客戶車輛委修暨維修明細表,A車修理費包含車手2,850元、油桶總成2萬元、防倒球3,990元、蠍子管2萬9,000元、Carboa牌框1,500元,共計6萬940元(含工資3,600元,零件5萬7,340元)。
⒋依任我行商行估價單,丙○○購買AGVPista鏡座、鏡片各花費1,900元、4,200元,共計支出6,100元。
㈡爭點: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者有哪些?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A車部分⑴A車修理費中防倒球3,990元部分,被告表示扣除折舊後願意
給付(卷第120至121頁),顯然對於防倒球是因本件事故受損並無爭執。
⑵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目睹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車況之
丁○○證稱:我可以確定油箱是因為倒下受損的,我有看到油箱、鏡片座、鏡片有壞掉(卷第148頁),而依原告所提照片A車油箱於事故後確有凹陷(卷第23、25頁),安全帽鏡片確已脫離底座(卷第31頁),被告所提案發時間拍攝之照片亦同(卷第171、173頁),故A車修理費中油桶總成2萬元、購買AGVPista鏡座、鏡片1,900元、4,200元,共計支出6,100元,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堪可認定,而丙○○表示該鏡座、鏡片是要贈與給甲○○(卷第146頁),故亦可認修復鏡座、鏡片支出之費用係由甲○○支出,得由甲○○向被告請求。
⑶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雷小姐右邊的車身
排氣管、車殼有被劃到,這是我看照片的(卷第161頁),核與丁○○證稱:我有看到排氣管蠍子管的 束環 有翹起來有刮傷的痕跡,因為束環是不會翹起來的,這個作用是固定蠍子管(卷第148至149頁)相符,並有A車排氣管損傷之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3頁),足認A車修理費中蠍子管2萬9,000元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⑷丁○○另證稱:牌框右下角有受損,不是很明顯(卷第149頁)
,核與原告所提照片相符(卷第37頁),亦與被告於案發時間拍攝之照片顯示排氣管右側確有破損相符(卷第177頁),足認A車修理費中Carboa牌框1,500元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表示:車手我願意全額給付不用折舊(
卷第121頁),另表示:我有說如果是因為倒車車把是有可能受損(卷第151頁),丁○○亦表示:車手我沒看到,但我認為那部分壞掉是合理的(卷第148頁),甲○○亦陳稱:A車是我當天就騎去車行的,車把手是我感覺出來有偏差(卷第151頁),本院審酌機車遭撞擊倒下至地面時,通常把手確有可能撞擊地面而造成損壞,而照片顯示A車受損之油箱、防倒球、蠍子管、車牌牌框等(卷第23、171、175、177頁),損壞情況並非輕微,顯見撞擊力道猛烈,則A車因遭撞擊翻覆導致車把手撞擊地面而歪斜損壞,尚與常情無違,故A車修理費中車手2,850元,亦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⒉B車部分⑴丁○○證稱:第27頁照片我有看到圈起來的地方(即方向燈)
有受損,改裝方向燈的上方側蓋上面有刮痕,第29頁照片顯示大燈總成有壞掉(卷第148頁),此與原告所提照片(卷第27、29頁),及被告案發時間拍攝照片顯示,B車大燈總成確有刮痕、方向燈燈殼破裂、方向燈上方車殼有刮痕(卷第167、169頁)均相符,堪認B車修理費中大燈總成2萬6,800元、LED方向燈組1萬4,000元、左前側蓋4,500元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⒊綜上分析,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堪以認定。㈡爭點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院前揭爭點⒈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甲○○受有A車修理費6萬940元(含工資3,600元,零件5萬7,340元)及AGVPista鏡座、鏡片費用6,100元、丙○○受有B車修理費4萬8,3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4萬5,300元)之損失,惟該等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A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B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均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均超過3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A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734元(計算式:57,340×1/10=5,734),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3,600元,總計甲○○得請求原告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2,410元(計算式:5,734+3,600=9,334);B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530元(計算式:45,300×1/10=4,530),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總計丙○○得請求原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應為7,530元(計算式:4,530+3,000=7,530)。另安全帽屬其他製造設備之「熱可塑性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丙○○陳述安全帽是110年3月購買(卷第146頁,未表明確切購買日故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總計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122元(計算式:9,334+3,712=13,046)。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卷第103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元(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620元)及兩造依勝敗比例應分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一-----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7,340×0.369=21,158第1年折舊後價值57,340-21,158=36,182第2年折舊值36,182×0.369=13,351第2年折舊後價值36,182-13,351=22,831第3年折舊值22,831×0.369=8,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31-8,425=14,406第4年折舊值14,406×0.369=5,316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06-5,316=9,090第5年折舊值9,090×0.369×(1/12)=280第5年折舊後價值9,090-280=8,810附表二-----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100×0.319=1,946第1年折舊後價值6,100-1,946=4,154第2年折舊值4,154×0.319×(4/12)=442第2年折舊後價值4,154-442=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