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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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
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尚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張伯欣,原告聲請由張伯欣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