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12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1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開
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
利率(目前為18.59%)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詎料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106,773元,暨所列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6,773元,及其中105
,178元部分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
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以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773元,及其中105,178元
部分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
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