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開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7日。惟前開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其假釋前之
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另起竊盜案件於106年9月27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106年9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本件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6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罹患愛滋病多年,目前失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飽食三餐、手段尚屬和平、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扣案之鐵片2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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