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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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55號上訴人 張小萍
羅鋐洋 被上訴人 黃登明
石傳傑 翁嘉佑 潘昌維 黃駿傑 陳威榮 美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118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依序送達上訴人張小萍、羅鋐洋,此有送達回執、厚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5至429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45至451頁)。本院雖於同年4月6日收到具狀人為張小萍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443頁),但該書狀未經具狀人簽名,該書狀上蓋印之「張小萍」印文亦無從確認為真正(按張小萍於二審審理期間提出之文書均未蓋印該印文),尚難認具狀人為張小萍本人,或認其已合法撤回上訴。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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