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簡文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翊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現待業中,僅靠臨時木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許且不穩定,名下僅有機車、汽車各1部並均有貸款,無其他資產與存款,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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