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告 張淑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閻方 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列,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6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路旁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上,原告交付詐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此請求240萬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50、5至10頁),則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程序之裁判費37,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