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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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何金陞 律師

受選任人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 林金連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金陞律師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林金連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喪失理事資格,其原有法定代理人身分發生當然解職之結果,因上訴人現有理事人數不足出席人數,無法推舉代行理事長職務之理事,且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遙遙無期,爰聲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金陞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所陳其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然喪失理事資格而解職,現無法推舉代行理事長職務之理事,亦未能重新召開會員大會等事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87-111頁)、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劃地一字第1130252431號函(見本院卷○000-000頁)可證,應堪信爲真正,則上訴人既現無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爰審酌何金陞律師為執業律師,且現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事件之案情已有充分理解,本院認為由其擔任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11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選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劉長宜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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