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語希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謝孟高 律師

洪家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8、3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如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蕭靖庭 」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係不同人,亦無法認定與後述取收款之「 陳志超 」為不同人,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蕭靖庭」而供「蕭靖庭」使用。嗣「蕭靖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甲○○,佯裝為甲○○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丁○○再依「蕭靖庭」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58分、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分別提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交給「陳志超」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蕭靖庭」,並依「蕭靖庭」指示提款,並提領前揭款項交給「陳志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借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去銀行要領本案帳戶內我自己的錢,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我被騙,我才去報警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是為了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是信任「蕭靖庭」佯稱相關款項是廠商要來交易的資金,目前社會應徵工作,除了辦公室工作型態外,遠端打卡上班的應徵工作在網路上也是相當盛行,像是網路發展的行業或類似的服務業,都會有遠端工作的型態,「蕭靖庭」在面試被告過程,有提供被告相關的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定辦公傢俱買賣契約,從對話紀錄顯示確實被告不管是從先前領取20萬元或要領取10萬元,都是關於購買合約書的記載及依「蕭靖庭」指示去購買相關辦公用品,也有討論關於整理材料資訊等比較類似的行政工作,且從當初警詢筆錄看起來,他們最終議定的薪水大概是3萬元,也符合當下一般服務業行政助理的行情。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有過失,但不具有洗錢及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蕭靖庭」而供「蕭靖庭」,「蕭靖庭」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交給「陳志超」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9938號卷第19至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9938號卷第45至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31797號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31797號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1797號卷第31至33頁、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31797號卷第61至62、69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31797號卷第63頁)、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款證明(31797號卷第66至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1797號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942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及客戶詳細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31797號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自陳為五專學歷,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應有所知悉。且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甫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偵查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該案亦辯稱係因網路上應徵工作,為收取薪資而提供帳戶,此有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31797號卷第103至106頁),是被告經該案偵查、應訊程序,當已知悉詐騙份子利用他人帳戶詐騙、洗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本案其係自網路臉書應徵,不知「ANDY」「蕭靖庭」的年籍、聯絡電話、真實身分,沒見過對方,透過LINE短暫對話即被對方通知錄取,未見過辦公處所、不知辦公公司地點,甚未與對方談及工作薪資(29938號卷第14、16頁、3179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6頁),凡此一般應徵工作者均會瞭解之事項,被告均無所悉,已與一般求職應徵之情有違,依上亦可知被告與「蕭靖庭」毫無信賴關係,被告卻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靖庭」。而被告雖辯稱「蕭靖庭」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為匯入被告之薪資等語。然綜觀被告所提出與「ANDY」「蕭靖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隨即有「蕭靖庭」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交付他人之對話(29938號卷第24頁編號14照片、第25頁編號17照片),顯然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被告之薪資不符。又「蕭靖庭」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蕭靖庭」要被告確認一下金額回報,甚停在路中間等被告,隨即又依指示被告返回超商確認本案帳戶內金額,並催促被告領款(29938號卷第24頁編號23、24照片、第27頁編號28照片、第28頁編號30照片),此亦與被告所辯應徵負責整理電子材料行資料之工作(29938號卷第14頁),顯然不合,但被告未有異議,卻完全配合,尤其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另一筆款項時,已經銀行行員阻擋,然被告仍持續配合(29938號卷第28頁編號30照片、本院卷第164頁),凡此均足以表徵被告並不在乎本案帳戶究供「蕭靖庭」作何使用。從而,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蕭靖庭」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卻在不瞭解「蕭靖庭」所屬公司之基本資料、與「蕭靖庭」亦無任何信任關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顯與所稱提供帳戶係為收取薪資之情節不符之情境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蕭靖庭」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足認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意,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蕭靖庭」使用時,確實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蕭靖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對參與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亦有所預見,所為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依被告與「ANDY」「蕭靖庭」之對話紀錄中,無從判斷與被告互傳訊息者,確有3人以上。此外,因LINE社交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是以暱稱「ANDY」「蕭靖庭」名稱與被告聯繫是多人,抑或一人分飾二角,是否與「陳志超」為同一人,均無從確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為係與一成年男子所共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書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乙節,尚屬無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由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隨即依指示參與「領錢」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認被告係自始以正犯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上情,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

 ⒈被告經短暫對話即經對方通知錄取,且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前,未向對方詢問、議定薪資金額,對於自己薪資金額全然無所知乙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是辯護人辯護稱:他們最終議定薪水大概是3萬元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對方口頭上跟我說薪資大約是每個月3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6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並未詢問薪資、不知薪資金額乙節不符,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述,其依指示領取第一筆款項交付後,再依對方指示查詢本案帳戶餘額有10萬元,被告即詢問對方此10萬元是否為薪資,經對方告知薪資還沒到,薪資大約是3萬元等語(31797號卷第26頁),益見倘被告並未與「蕭靖庭」議定、約定薪資甚明,否認被告與「蕭靖庭」當無此等對話之理。  

 ⒉就被告所辯其所以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乙節,先係辯稱:我在4月份領錢之後,發現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等語(170號卷第38、39頁)等語;於本院則稱:(問:你怎麼知道你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跟「陳志超」接洽後有去刷存摺,發現有一筆10萬元的款項在本案帳戶,我不知道10萬元怎麼來的,我去刷存摺的就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旋又改稱:我用提款卡於ATM要領錢順便要查詢餘額,我要領1,000元領不出來,ATM畫面跑出來請洽銀行櫃台詢問,這時候我就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為我操作ATM時就用LINE打電話給「蕭靖庭」,我問「蕭靖庭」是不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了什麼事情?對方就給我一個說詞,而且支支吾吾的,這時候我就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詐騙,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再改稱:到底有沒有我在ATM操作同時跟「蕭靖庭」對話這件事情我也忘記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又稱:我後面有去銀行要領本案帳戶內我自己本來的現金1,000元,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然本案帳戶內被告自己款項餘額僅65元,此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42頁),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前後歧異,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採。

 ⒊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報案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雖有警詢筆錄可稽(31797號卷第25至28頁),然附表編號1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即因本案遭詐騙而報案(29938號卷第19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31797號卷第71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帳戶遭警示才向警方報案(31797號卷第25頁),被告既係在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後」才到警局報案,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提出依對方指示列印之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觀諸其上記載預付款19.9元

  ,顯與被告依指示交付「陳志超」之金額20萬元有重大不符,而此收付款回執憑單等既為證明被告交付對方金錢之憑據,為釐清責任,衡情當會即時提出質疑並再書寫實際交付金額,然被告卻未向「蕭靖庭」提出質疑,而仍依「蕭靖庭」指示書寫19.9元(本院卷第61、167頁),益見被告對於所交付款項實際並非廠商預付款,非無可疑,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卷內雖有「蕭靖庭」傳送被告顯示「電子材料」之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具照片給對方之對話紀錄(29938號卷第23、25頁),然基於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可能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必須綜合參酌被告與「ANDY」「蕭靖庭」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後進行審認判斷,而本案已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敘如前,自無從單憑傳送前揭資料,即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等節未有預見。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信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ANDY」「蕭靖庭」、「陳志超」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始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為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並親自提領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他參與犯罪者真實身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被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上手,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蕭靖庭」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係告訴人丙○○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甲○○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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