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9月11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滿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6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7月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後於94年9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4年7月8日17時30分許、94年9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9日、94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4年9月1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8日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屬毒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4個,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