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據上論斷欄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補充外,餘判處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之所以會受傷,是因為伊要將外面私生子3人,列入父親亡故訃聞內,告訴人不同意發生爭執,伊要奪回告訴人拿在手上的訃聞,告訴人轉頭要跑,不小心頭碰到書櫃跌倒在地上所致,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雖檢具驗傷單,然不能據此推論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私生子列入訃聞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鼻部瘀腫2.0X1.5公分、上嘴唇瘀腫2.0X
0.5公分、左前臂擦傷2.0公分長等傷害,當晚即至醫院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第11頁)。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許,前往醫院看診,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11月30日函文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與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互緊接,足堪認定告訴人陳述係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受到傷害等情為真實。
(二)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己○○○證稱:當時有看到媳婦甲○○嘴唇流血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到廚房安慰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治喪場地的廚房內看到她在廚房坐著哭,手托著臉頰,甲○○有說是丁○○出手打她,我問她為什麼,她跟我說是為了訃聞,丁○○說要讓小老婆的名字入訃聞,甲○○不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徵之告訴人因不同意被告將其在外所生之3位小孩,列入訃聞內,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上前奪下訃聞,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請前往告訴人娘家之鄰居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綜核上情,被告於惱怒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要屬無疑。
(三)復觀之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大多集中於左臉頰、左嘴角及鼻子左半部,而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平常慣用右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衡諸常情,人於情急之下,會以慣用之肢體作出反應,且正面以右手朝對方臉部揮拳,攻擊處多在對方之左臉半部,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用右手,因為當時我跪在我公公的靈前,我起來問被告第二句話,他就揮拳打我,他正面打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被告慣用右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可知告訴人傷勢確係與被告爭吵而遭被告以右手揮拳左臉所致,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雖證人即被告之妹庚○○、被告之堂哥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治喪期間並未目擊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遭上訴人毆打之情事云云,則證人庚○○、戊○○既未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而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故證人2人既未目擊,其等證詞尚難認為對上訴人有利。
況證人庚○○為上訴人之親妹妹及告訴人之小姑、證人戊○○為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堂哥,立場本屬尷尬,不論其等有無親眼目睹當日爭執全程,要其陳述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屬不可期待,故其等證稱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指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間接事實)亦包括在內,亦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本案亦無其他直接目擊證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亦與告訴人所稱遭毆打所造成受傷之部位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