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
8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十五線公路31公里處限速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75公里時速行駛,超速15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採證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至桃園監理站聽候裁處,然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仍未至指定處所聽候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原舉發單位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因此異議人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1,20
0元而非2,400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上開違規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700元。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75公里時速行駛,超速15公里乙情,有自動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該汽車為其所有及使用,是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即
92年10月15日)內所應繳納之罰鍰當為1,700元甚明。
四、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自85年6月29日起,其戶籍地址即遷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16鄰頭角3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由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觀之,其住址確為上開戶籍地無誤,而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業於93年1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乙情,亦有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原舉發通知單係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
六、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逾越應到案期限」既屬可責原因之一,則得將此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自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本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早已逾應到案之92年10月15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縱有逾應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之情事,亦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其在無責之情況下「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將此情形納為裁量事項。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處異議人罰鍰,其據為裁量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即難謂為適當,又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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