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51號上訴人香港商. 德莎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4月3日、95年4月7日委由訴外人聯華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TESAADHESIVETAPE及DOUB
LESIDETAPES(PAPER)計2批(報單號碼:第AW/BC/95/V078/7017、AW/BC/95/V262/7302號),原申報第AW/BC/95/V078/7017號報單第4、6項貨物及第AW/BC/95/V262/7302號報單第1項貨物材質PAPER,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號別第4823.12.00號,稅率FREE(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按原申報之事項先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材質為不織布(non-woven),應改列稅則第5603.94.90號,稅率5%,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材質,逃漏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886元、51,366元,並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55,456元(包括進口稅26,943元、營業稅28,29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3元)、52,863元(包括進口稅25,683元、營業稅26,96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13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進口貨物規格分別為tesa60980、tesa51913、tesa4959,其中型號tesa4959、tesa60980均在德國原廠TESAAG原廠型錄中歸類為「Non-woven」(不織布),此觀原廠型錄所列載「tesaNon-wovenFamily」一欄中「ProductDescription」、「ProductNumber」欄載有「4959」、「60980」2型號即明,且該型錄就「Non-woven」之成分、性質等項亦明載「Paperandpolymerfiberbasedback
ingmaterialforPSAtapes.(↑)Backing」等字樣,而型號tesa51913雖未列載在原廠型錄中,然依德國原廠網站網頁下載資料顯示為「Non-woven」(不織布)。又德國原廠TESAAG為世界知名膠帶大廠,乃專業製造商,按理當對其生產產品之成分、結構、性質及分類暨H.S.註解等項知之甚詳,衡情自無獨樹一格另為產品定義及分類之理,其對系爭來貨除以不織布基材(NON-WOVENBACKINGMATERIAL)作為商品原廠型錄標示予以行銷全球外,復於其網站網頁公告周知,已如上述,自堪信該等記載之內容為真正,是系爭進口貨物之主要特性為「Non-woven」不織布,至堪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德國德莎公司之聲明書係由該公司研發部副總(ExecutiveVicePresidentResearch&Development)Dr.StefanRober於2007年9月4日,以個人名義出具之「StatementofTesaDouble-SidesTapeswithOpenPaperBacking」(德莎雙面膠帶之開放式紙張基材說明),其上並無德國原廠TESAAG大印,亦無該公司負責人之小官章(印章),自無法認係德國原廠TESAAG所出具,該說明之效力是否及於德國原廠TESAAG,本有疑義;且該『Statement』(即說明)固記載「……TapeCodetesa60980」(膠帶編號60980)之『ContentsofMaterial』(成分)為『Thebackingmaterial
oftesatapeconsists75.5%ofKraftpulp,only16%
ofrayonand8.5%ofpolyvinylalcohol……』(德莎膠帶之基材含有75.5%紙漿,只有約16%嫘縈及8.5%聚乙烯化醇)、「……TapeCodetesa51913」(膠帶編號51913)之『ContentsofMaterial』(成分)為『Thebackingmaterial
oftesatapeisproducedwithcellulosepulpandasmallamountofwetstrengthagent……』(德莎膠帶之基材係由天然植物纖維紙漿製成,只添加少量水強化劑)等字樣,然查其與德國原廠TESAAG原廠型錄及網站網頁均將系爭來貨歸類為「Non-woven」(不織布)大相逕庭,以德國原廠TESAAG位居行銷全球大廠及商業營業習慣暨國際貿易慣例觀之,斷無捨該公司原廠型錄及網站網頁資料,而就其公司研發部副總個人陳述意見之理。復查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報告,說明系爭貨物之主結構為WET-LAIDPAPER(濕式舖網製紙-或可稱抄紙)。惟濕式舖網法依H.S.註解第774、775頁所載係不織布之製作方法之一,但不織布之成分可能包含紙漿、棉花、人造絲、玻璃,故不能以不織布之成分作為是否為不織布之認定,應以製程方式來認定,被上訴人依德國原廠之型錄及上開分析檢驗報告等件,認定本件來貨為不織布,應可確定等,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所稱供應商日本三木特種製紙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係屬於上開德國德莎公司研發部副總Dr.StefanRober以個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之附件(原審卷第78頁),原判決既已就上開聲明書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敘明其理由,亦屬對該說明書已為審酌。上訴人指原判決對上開說明書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不備理由而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自與待證事實是否經證明,屬於證據評價問題無關。上訴人指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猶認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證據法則云云,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評價混為一談,亦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