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201號上訴人貴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石材乙批(報單號碼:AA/95/1414/0085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第2項、第4至8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5項、第17至27項之數量較原申報短少,另查獲未申報貨物計13項,加列為報單第30項至第42項,其中除第41項外均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97,10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曾購買所申報進口之無爭議貨物,並依法誠實申報,所提報單亦無有虛報名稱、重量及數量等違章情事。至所謂「另查獲未申報之系爭貨物」,上訴人實係於被上訴人通知時始知情,且已於知情後,即直接向被上訴人說明並且申請退運,上訴人絕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更可證上訴人自始即無違章之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應受罰。況上訴人係以石材加工製造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之一,就管制之範圍有特別注意,且已檢附交易相對人所提供之合法文件予被上訴人審認,雖嗣後有「查獲未申報之系爭貨物」之情事,惟係因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錯誤所致,上訴人實亦為受害人,自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價格之核算並無依據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3項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另按行政罰對過失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4條),據此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其既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則其過失視為上訴人之過失,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之疏失,上訴人亦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至上訴人所稱「申請退運」僅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相關規定意圖挾帶闖關圖謀僥倖,被查獲後意圖卸責之舉而已。另由上訴人委託之報關人員於查驗當時所提供被上訴人正確之貨物裝箱清單上已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等詳細資料,益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所稱交易相對人所為,顯屬卸責之辭,核無足採。原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合為認定依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上訴人聲稱系爭未申報貨物係國外出貨商誤裝,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未能提出任何其事後發現有誤而與國外出貨商交涉之相關文件資料,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以石材加工製造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其報運自大陸進口石材尤應注意正確申報。查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時並未一併檢附貨物裝箱清單,係經被上訴人查驗要求始行提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報關前已接獲國外出貨商傳真之貨物裝箱清單(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本得查明來貨是否確實依規定申報,其未注意致有前述虛報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㈡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該處以本件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查驗不符之情事,無關稅法第29條依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適用,且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亦查無同法第31條規定同樣貨物及第32條規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提供之交易行情價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有驗估處96年9月6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2416號函暨送查價單、核估價格表等件影本可按,是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非無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丘欣,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令依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⒊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㈢、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進口人須據實申報,否則即屬違反應作為義務而應受罰。本件上訴人對其申報進口貨物項目與實際查驗之來貨不符一節,並未爭執,此為原審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並指未申報之來貨並非其所購買,其亦為受害人,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惟按如前引關稅法第37條可知,進口人本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法律上義務,故其有注意申報之內容應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均由進口人掌握,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故上訴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何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謂訂購與出貨不符之證據,蓋通常情形之下,進口人本應持有相關買賣、出口、裝運等文件,足以據實申報其貨物,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非其所購買屬異常之事實,本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以已申請退運之由作為無故意或過失之抗辯,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審認其仍應負違章之責,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㈣、惟關於裁罰基準之貨價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查驗不符之情事,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適用,且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亦查無同法第31條規定同樣貨物及第32條規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故參據專業商提供之交易行情價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提出驗估處96年9月6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2416號函暨送查價單、核估價格表等件影本為證。
但查,價格核定係裁罰之基準,其證明責任在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屢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即有說明並提出其核定之依據之義務,上開估價表僅記載相關石材之單價,至於該等單價之依據則闕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說明驗估處係參考專業商提供之專業行情價格,但所謂專業行情價格則僅稱係機密而未提出,則其對於裁罰之各項要件中,關於貨價之舉證則仍有不足,原審未命其舉證,遽以採認並作為處罰之基準,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執以爭執。即屬可採,爰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