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或恐嚇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上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屬三峽大埔郵局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名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美崙公園」附近,竊得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之母親吳瑞妙);復由該犯罪集團中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於96年
3月26日晚間9時許及翌(27)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乙○○,恫稱「如不匯款,該輛車子就不予歸還」等客觀上加害他人財產、足以使人恐懼之恐嚇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於96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之某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甲○○前開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而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甲○○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提供前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別人,因為我帶小孩子出去,就把小孩的尿布和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到包包裡面,密碼是夾在存摺裡面,印章也放在一起,後來我要拿小孩的東西,可能存摺那些東西不小心跟著掉出來,這是在96年3月26日案發的兩個禮拜前就掉了,後來接到法院的通知之後,我有去止付 云云 。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確曾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5月
10日板營字第09602010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6月19日板營字第097020116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7月11日板營字第0970201294號函、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於本案發生前
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係供稱:我有辦郵局的帳戶,但我沒有把帳號、存摺交給他人使用,早就遺失了,所以停辦了,是約一年前左右掉的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卷第16-17頁);嗣於97年6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何時不見的不知道,我收到起訴書才知道被人家盜用,我整理東西的時候才知道不見了,我發現不見之後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提款卡密碼我都會寫在一張紙上,夾在本子裡面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卷第39頁);後於98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我帶小孩,東西都放在包包裡面,但包包不見了,我的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卷第17頁);再於98年6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我帶小孩子出去,就把小孩的尿布和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到包包裡面,密碼是夾在存摺裡面,印章也放在一起,全部掉了,在96年3月26日案發的兩個禮拜前就掉了,後來我接到法院的通知之後,我才去止付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後又於99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96年3月5日有臨櫃提款19元,因為沒有錢,要用錢,小孩要吃麵包,當時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我身上,但到了96年3月21日就不見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的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包包裡面,我那天帶小孩上街,包包還在,但包包裡的東西我懷疑是我拿小孩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掉出來的,掉東西那天是在我領完19元之後隔了兩、三個月,我是在回家之後整理包包才發現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綜上以觀,被告就其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時間、掛失之時間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多所出入,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於96年間並無任何向郵局掛失之紀錄一節,亦有板橋郵局97年6月19日板營字第0970201166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卷第44-48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存摺遺失後有掛失等情有間,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再者,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用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保護措施,應保持祕密性毋使他人得知,亦不應與存摺、提款卡存放在一起等情,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稱不知。況且,依前揭板橋郵局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卷第44-48頁),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曾辦理掛失、於93年1月30日曾申請卡片、於94年3月13日曾重設密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使用方式甚為熟稔,亦知悉要重設密碼以策帳戶安全,是以被告再辯稱本件其帳戶資料遺失時,係將密碼抄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㈣復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上開板橋郵局所檢附之對帳單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況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6年3月2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千元,並於同日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千元,此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而訊據被告則否認前揭存、提2千元之事係其本人所為等語,是苟被告所言為真,上開存提2千元款項之行為應係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順利使用之舉動,而依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膽敢直接派員至郵局櫃檯臨櫃提款,完全無視於該帳戶可能已被掛失,郵局人員可能當場報警逮捕前來盜領款項之人之風險等情以觀,益徵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有充分之信心確定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或報警之情,此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擔保不為掛失或報警之手續,殆無可能發生。
㈤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受害民眾甚多,亦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侵害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權利,竟仍將其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使犯罪集團成員得掩飾其行蹤,致受害人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用後之同年11月29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尚無同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