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重莊登字第八○○○號所設定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予康,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至62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因被告戊○○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重莊登字第8000號,設定2,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拍賣所得款項於分配清償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戊○○之債權後,原告即無法分配受償;而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兄妹關係,關係密切,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益公司)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貸短期週轉金兩筆,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並約定利息依約定利率按月計付。惟台益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予原告,而被告丁○○明知台益公司有財務週轉問題,即於97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予被告戊○○。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被告戊○○以第三順位抵押債權8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依分配表所示被告戊○○獲分配5,066,182元,致原告分文未受清償。
㈡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兄妹關係,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血
親,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僅有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之情顯有不同,縱有金錢往來,實難逕認為消費借貸而排除基於其他事實、法律關係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丁○○為台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恐無法負擔龐大債務,為保全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親人間互相幫助尚稱人之常情。且被告戊○○持以作為債權證明之本票,係被告丁○○於97年3月26日所簽發,與台益公司違約之時間點接近,被告間無法證明實際授受借款,尚難認被告戊○○確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故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並無上開800萬元抵押債權,由於係消極事實,客觀上原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重莊登字第8000號所設定2,3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本院97年執字805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執行所得價金,於98年10月20日作成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戊○○次序10執行費(轉繳)64,000元及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5,066,18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丁○○於99年7月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針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58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容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或係一般確認之訴?如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僅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可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固有證明其曾聲明異議,然有無依據同法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果如此,原告則欠缺異議人身分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院97年度執松字第8058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應已確定。原告間接提起確認之訴並夾帶訴之聲明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即不合法。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兄妹關係,二人為關係
密切之血親,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僅有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之情形顯不相同,縱有金錢往來,實難逕認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排除基於其他事實、法律關係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丁○○為台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恐無法負擔龐大債務,為保全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與其妹即被告戊○○間親人互相幫助尚稱人之常情。且被告戊○○持以作為債權證明之本票,係被告丁○○於97年3月26日所簽發,與台益公司違約之時間點接近,被告間無法證明實際授受借款,尚難認被告戊○○確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故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0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80581號函暨分配表及台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6號卷第4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0002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58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丁○○雖於99年7月1日提出答辯狀,然揆其內容,僅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體上爭執,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亦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本院97年執字805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丁○○執行所得價金,於98年10月20日作成之分配表,記載分配予被告戊○○次序10執行費(轉繳)64,000元及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5,066,18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分配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6號卷第19至25頁)。惟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058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予本件被告戊○○之債權,表示不同意見,並於98年11月17日分配期日前具狀異議,主張被告戊○○、丁○○間通謀虛偽成立抵押權及債權,應予剔除被告戊○○之分配額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合法異議屬實。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表示意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3日以板院輔97執松字第80581號執行命令(見97年度執字第80581號卷第354頁)檢附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命本件被告戊○○應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原告異議事項表示意見,惟被告戊○○始終未為反對之陳述,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參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被告戊○○既尚未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於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重莊登字第8000號所設定之2,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97年執字805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執行所得價金,於98年10月20日作成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戊○○次序10執行費(轉繳)64,000元及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5,066,18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於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一層│第二層│陽台/│合│││││土地坐落││建物門牌││││平臺│││備考││││││材料及││││││││號││號│││││││範圍│││││││房屋層數││││計│││├──┼────┼─┼──────┼────┼───┼───┼───┼───┼───┼───┤│1│臺北縣新│同│臺北縣新莊市│鋼筋混凝│98.02│98.02│4.68/│205.40│全部││││莊市○○○段│化成路349巷│土造二層│││4.68││││││段五四九│五│70號││││││││││地號(面│九│││││││││││積125.75│○│││││││││││平方公尺││││││││││││)││││││││││├──┼────┼─┼──────┼────┼───┼───┼───┼───┼───┼───┤│2│臺北縣新│同│臺北縣新莊市│鋼筋混凝│99.91│99.91│4.77/│209.36│全部││││莊市○○○段│化成路349巷│土造二層│││4.77││││││段五五二│五│72號││││││││││地號(面│九│││││││││││積125.24│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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