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
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第一至三層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突
出建物(第二至三層),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點○
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
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當場告知被告言
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81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73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於88年底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竟將原告
所有之土地占為己用,原告雖即提出異議,被告亦置之不理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新臺幣(以下同)1,360元,原告所得收取之地租為地價
之10%,被告自88年12月起竊佔系爭土地迄至94年7月31日止
,已長達5年8月,應即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505元
(1,360元×11.05平方公尺×10%×5年8月=8,5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按申報地
價10%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95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期日陳述略
稱:伊有意願以11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但是請求分期付
款,每月給付30,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3張為證,本院並於94年10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5-26頁),惟該次測量僅就被告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測量,未併測量被告所搭建
之其他地上物是否亦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證人即施測之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0頁)
,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另訂95年8月25日再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併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84頁
),被告對前開占用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附近均係住宅區,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已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爰酌量前
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3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1.05平方公尺,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為63元(計算式:1,360×11.05×0.05÷1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2月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8月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284元(計算式:63×68=4,284)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