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神岡區往豐原大道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社街交岔路口,並直行進入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張雅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盈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張銘儷前方,張銘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張雅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又往前撞擊陳盈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致張雅喬、陳盈蓁均人車倒地,張雅喬受有兩膝部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陳盈蓁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銘儷於現場停留約10餘分鐘後,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張雅喬、陳盈蓁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雅喬、陳盈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張雅喬、陳盈蓁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銘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喬、陳盈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2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06647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情,如前認定,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13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竟再因上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及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但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