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弘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偉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参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法第5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稽上可知本案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固然坦認犯行,然其於112年2月23日受訊問時所述,與共犯 林子堯 於偵查時之供述有異,部分具體案情仍未明,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以共犯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5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歷次程序均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同案被告 李昆霖 所述大致相符,但參以被告所述尚與同案被告林子堯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存有重大歧異、彼此利害相反,如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難保各共犯之間並無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虞,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又被告涉嫌製造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及李昆霖已經就涉案情節供述綦詳,相關證物亦已扣案,被告無可能再為相反之陳述,更不可能與林子堯勾串證詞,改口更為對己更不利之說詞;又被告尚有幼子及年邁祖父母需照顧,自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事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㈠被告固與李昆霖均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形式上尚屬利
害一致,而與林子堯利害相反。然審理過程本屬浮動,本案迄未針對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真實,自難保若未予羈押被告或林子堯,被告有與李昆霖或林子堯就本案事實另有討論,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境地之可能性,當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且,羈押處分既係為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其性質自與刑事罰有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稱本院乃以羈押懲罰被告云云,恐屬誤會。
㈡被告所涉為重罪,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提及之家庭因素等事由,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項,亦難以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