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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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KIRINBARBEER1罐、
MR.BROWN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優雅食星太郎點心麵1包,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書桓 所管領置於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除將所竊得之商品全數歸還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KIRINBARBEER1罐、MR.BROWN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及優雅食星太郎點心麵1包,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2,000元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