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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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環中東路4段,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 陳鏡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由後直行駛至本案汽車右側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陳鏡安之機車與本案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鏡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雙手腕、雙膝及左足挫擦傷、雙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佑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鏡安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職務報告1份、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說明在案。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在同車道,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依前開說明,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另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當時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已呈並行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轉彎時、告訴人於前行時均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佑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鏡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起訴意旨及鑑定結果未慮及同向同車道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故難採憑,附此敘明。復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被告並未肇事逃逸,應足以得知,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在鞋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