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5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麒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四德里中清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神林南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清東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素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挫傷、右側大腿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蔡家麒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76至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本案事故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0至51、53、54、55、56至66、67、85、87、79至83頁);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之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前揭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56至58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採取必要適當之煞停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遭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既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亦當知悉。本案告訴人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又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亦即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肇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2至83頁),是告訴人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僅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業述如前,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