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原告 吳海瑄 (原名 吳秀梅 )被告宏觀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志宏 )兼代表人鍾志宏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宏觀視覺設計有限公
司」之內容,以及該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鍾志宏等情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鍾志宏於案發時任職之宏觀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鍾志宏行為時雖係前往公司上班路上,然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宏觀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宏觀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鍾志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06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鍾志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