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合併請求之現金卡消費借貸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是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2,97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7月25日止,消費記帳本金尚餘2萬1,738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至41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現金卡492,970元492,97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21,738元21,738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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