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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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宣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9日起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採浮動式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2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萬5,801元未給付,其中49萬2,079元為消費款、3萬1,337元為循環利息、2,38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萬2,079元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