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5,56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5,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0年3月1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295,563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