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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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3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德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 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35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000,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翫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 陳靜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還款付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如借據第3、4、7條約定。
詎被告德翫公司自110年4月15日僅支付利息1,458元,經原告自被告德翫公司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抵充自動取償420元、自被告陳靜瑩開設之帳戶內抵充1,147元,尚有1,000,035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尚開利率10%,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