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廖士驊 被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伊線上簽訂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8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9.6%),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9月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132萬6,31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09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9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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