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被告 郭百勳
林柏孝
邱顯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因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哲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百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顯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 童浩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林柏
孝、邱顯記,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郭百勳、林柏孝在偵訊時曾表達調解意願,何哲凱、郭百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未到庭告知被告履行情況),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各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宜愔、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告何哲凱
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童浩瑋(另案通緝)互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相約飲酒歡唱,當時 呂志帆 、 鄒銘鐘 、 陳稚雋 (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在上址KTV,相約飲酒唱歌,雙方人馬素不相識。呂志帆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離去之際,在上址KTV門口,因細故與童浩瑋發生口角,童浩瑋因此心生不滿,上前追趕呂志帆,呂志帆見狀,先徒手毆打童浩瑋,童浩瑋不甘無端遭打,亦出手毆打呂志帆,雙方發生互毆,並雙雙跌倒在地,鄒銘鐘、陳稚雋見呂志帆遭童浩瑋毆打,輪流上前出手毆打童浩瑋及隨後自該KTV內追趕而出之何哲凱、林柏孝、邱顯記(鄒銘鐘、陳稚雋、呂志帆涉犯傷害何哲凱、林柏孝、邱顯記、童浩瑋部分,均未據告訴),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童浩瑋不甘示弱,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上前毆打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童浩瑋涉犯傷害鄒銘鐘、陳稚雋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人馬因此相互扭打成一團,期間何哲凱甚至自該KTV門口旁,取得掃把1支,並手持上開掃把,猛力朝當時已倒臥在地之呂志帆、陳稚雋、鄒銘鐘毆打,呂志帆因此受有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將雙方人馬分開。
二、案經呂志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哲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聽聞同案被告童浩瑋遭毆打後前去查看,並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之事實。2被告郭百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聽聞同案被告童浩瑋遭毆打後前去查看,並與被告何哲凱、邱顯記、林柏孝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而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也有毆打同案被告童浩瑋之事實。3被告林柏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聽聞同案被告童浩瑋遭毆打後前去查看,並與被告何哲凱、邱顯記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而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也有毆打同案被告童浩瑋之事實。4被告邱顯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聽聞被告童浩瑋遭毆打後前去查看,並與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而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也有毆打被告童浩瑋之事實。5告訴人呂志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銘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因見告訴人呂志帆、同案被告童浩瑋互毆後前去查看,雙方人馬後來發生互毆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稚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因見告訴人呂志帆、同案被告童浩瑋互毆後前去查看,並與告訴人呂志帆、同案被告鄒銘鐘一同毆打同案被告童浩瑋,雙方人馬後來發生互毆之事實。8告訴人呂志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呂志帆受有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之事實。9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諸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綜觀被告4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銘鐘、陳稚雋、呂志帆所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勘查報告,渠等均在凱悅KTV不同包廂內歡唱聚會,嗣被告呂志帆要離開該處時,與同案被告童浩瑋在上開KTV門口因眼神對到,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同案被告鄒銘鐘、陳稚雋隨即上前加入扭打,嗣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亦先後加入扭打之情節,被告等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本署勘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一致,堪認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KTV,各係出於相約聚會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同案被告呂志帆與童浩瑋原互不相識,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而在上開KTV前門口外人行道發生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同案被告鄒銘鐘、陳稚雋與被告何哲凱等人亦互不相識,僅見雙方互相扭打,即不分緣由先後加入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並非被告等或同案被告等主動或被動聚集,尚不得以被告等在上開KTV前門口外人行道,因故發生本案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等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且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呂志帆、童浩瑋係於109年12月4日2時57分22秒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同案被告鄒銘鐘於同日2時57分27秒許、同案被告陳稚雋於同日2時57分28秒許、被告林柏孝、何哲凱、郭百勳、邱顯記於同日2時57分31秒許,陸續加入推擠、扭打,而於同日2時59分8秒許警方到場,肢體衝突即結束,則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等間之肢體衝突過程前後歷時約1分鐘餘,衝突時間甚短,且案發時為凌晨深夜時分,在衝突發生期間,亦可見路人等陸續通行案發現場,並未有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亦未受到波及,可徵本件被告等人在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相繩。惟上開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