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2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增列受扶養親屬 吳仙養 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01,048元,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爭執之稅額為26,136元,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受扶養親屬吳仙養租賃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201,048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71,706元,補徵應納稅額26,1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扶養親屬吳仙養所有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200萬元押租金方式租予立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峯公司)使用,應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4款之規定核算其所得額,且本案自86年度起至92年度,被告均認可上述方式,惟於93年度卻引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調整原告無實際所得之租賃收入,讓原告無法折服,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調整核定所得額之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被告依法按當地租金標準調整原告租賃收入,並無不當或違法;又行政自我拘束應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原告約定之租賃收入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93年度應與以前年度為相同之處理,洵非有據等語。
五、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亦經財政部94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是以,出租人出租房屋之租賃收入,如其與承租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核與其實際取得之租金收入若干無涉,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受扶養親屬
吳仙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而依吳仙養與承租人立峯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係由吳仙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立峯公司使用,立峯公司則交付20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立峯公司若不繼續承租,吳仙養則退還該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不再另收取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原告之結算申報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就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吳仙養取得前開押租保證金200萬元,按當地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存款利率1%計算其租金收入為20,000元,因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之租賃收入352,717元為低,乃依同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前揭函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前揭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201,048元〔計算式:352,717×(1-43%)〕,併計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租賃情形應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第4款規定計算所得額,被告不應依同條項第
5款調整租賃收入云云,核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以往年度均認可其列報方式,不應於
93年度引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調整租賃收入云云。惟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而來,惟憲法之平等係法律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而無違法之平等,因此,行政自我拘束應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又現行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之查核權,且為達稽徵經濟之原則,僅採取抽查的方式而未予全查,因此,當申報書上有稽徵機關沒有發現之錯誤而未予剔除時,並不代表爾後於不同年度發覺同類型之錯誤時,即不能再予剔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