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辛○○
子○○
參加人臺北縣平溪鄉公所代表人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戊○○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工程,需用臺北縣○○鄉○○段石底小段9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15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於94年9月1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及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輔助參加人轄屬106線縣道,於79年施行道路拓寬,施工前已徵收其他需用土地,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其所有系爭土地,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輔助參加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惟輔助參加人未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原告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輔助參加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個案提出變更平溪都市計畫,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94次會議決議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會討論,詎料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3日判決駁回輔助參加人上訴後,該輔助參加人竟強行徵收系爭土地,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輔助參加人轄屬106線縣道,於79年間施行道路拓寬工程
,於施工前即已將道路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徵收完畢,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系爭土地,係被告官商勾結瀆職所致,將原已徵收應施工拓寬道路使用之土地,容留圖利他人為私人庭院使用,是以,被告之行政行為已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證明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之人,本件系爭土地之准予變更徵收僅在掩飾前因官商勾結已徵收未按圖施工之瀆職弊案,因此被告94年9月5日台內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於法無據,全然係被告之行政行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此舉更違背了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
㈢按被告94年9月5日台內字第0940073349號函之決定,明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系爭土地係違法侵占,且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提出個案都市計畫土地變更案,此土地變更案於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並未通過,然台北縣政府竟偽造通過之會議決議書,強行送交被告營建署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第593次會議時審查通過。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0月
5日第594次會議決議俟民事訴訟判決後再提會討論。詎料該案定後,被告竟未理會上開第594次會議決議,擅自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此舉係在掩飾其行政過程中官商勾結瀆職弊案,具有明顯之嚴重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乃屬無效。被告之行政行為既非誠實且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違背憲法國家對人民財產之保障,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經該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面積0.0152公頃,經查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案經被告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嗣輔助參加人94年9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函公告徵收併通知同年10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未前往領取該補償費,輔助參加人依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39817號函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指稱需用土地人捨棄原計畫道路路線施工,將系爭
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後強行徵收乙節,按都市計畫之規劃,係依據現在及既往之狀況,考慮未來發展需要整體考量訂定,又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為之,而其程序都市計畫法第2章已有明文。準此,公共設施用地經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經輔助參加人93年12月6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801203號函送變更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後,於94年1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0037671號函自94年1月27日起發布實施,完成變更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是以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道路用地取得事宜,尚無違誤。至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於93年10月
5日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594次會議報告決定「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做決定」乙語,經輔助參加人查明略以:「本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594次決議略以『俟民事訴訟判決後,再行報部』,並無陳述人(指原告)所載略以『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提會討論』之決議,故本府依臺灣省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84號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府於93年12月6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801203號函送本案變更計畫書、圖及判決書報請內政部惠予核定後,‧‧‧,本案自94年1月27日起發布實施。」併予說明。再者,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於94年1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平溪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主管機關變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本件基於都市計畫法劃定原則、行政權責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如對該用地之劃設、變更有爭議,核屬都市計畫事件,應另案處理。
㈢另原告指稱需用土地人違法侵占土地,及不履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恢復並返還其所有土地乙節,經查該號判決係判輔助參加人應支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事宜,業經輔助參加人94年10月27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747855號函復原告在案,核屬私權爭執事項,尚與本徵收處分無涉。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可參被告94年9月5日
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原卷(檔號9396)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答辯則以:㈠本件平溪鄉縣道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
)道路工程路段係於79年由交通部公路總○○○區○○○○段施工,92年由輔助參加人接管,經原告提出訴訟案後,輔助參加人隨即辦理縣道106縣61K+200附近路段占用私有土地案○○○鄉○○段石底小段96地號土地)徵收作業,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說明如下:
⒈平溪鄉縣道106線都市計畫寬度原先為10公尺,惟道路開
闢時為考量地形於上下邊坡增設擋土措施,而該擋土措施所需用地於都市計畫時並未全盤檢討,若要依都市計畫全寬10公尺闢建,則擋土措施所需用地必需調整都市○○道路寬度因應。
⒉本件路段拓寬時未依都市○○路線拓寬,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85年6月22日85-301-1(68)函表示略以:「...有關上開路段之拓寬因位於貴鄉都市計畫區內,須按都市計畫樁辦理施工,惟用地、地上物貴所遲遲無法協調解決...而就原有既成道路加封維持兩線道通行...」,而前開既成道路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訴字第2898號判決輔助參加人需拆路還地,然依輔助參加人92年11月10日召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目前路段為都市計畫前既有之道路,以前辦理都市計畫時未將現有道路劃設為計畫道路,若依都市○○路線辦理拓寬,則必需拆除原有通往5戶民眾之唯一村道(高6至8公尺),勢必造成住戶通路之中斷及影響其既有之權益,且該擋土牆高達6至8公尺,若施工恐有影響住戶生活及住宅結構安全之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來函表示:『本案路段目前之路線較都市○○路線為佳,因而本路段目交通狀況良好,尚無改善之必要。』」,即本件現況若依原都市計畫拓寬有其困難,且路線未必較現已闢建之道路為佳,又若依原都市○○路線拓寬則仍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便取得上下邊坡增設擋土措施之用地,而概估所須工程費約63
0萬(不包括用地及地上物費徵收補償費),且施工仍將形成本段道路較長時間之交通瓶頸及造成住戶通路之阻礙。
⒊縣道為平溪鄉及雙溪鄉對外重要聯絡幹道,而本件若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訴字第2898號判決」拆除縣道106線道路佔用之私有地,則道路立即縮減(道路由10公尺縮減為7.6公尺至8.4公尺,且尚未考量道路拆除後新設擋土牆所需扣除道路寬度)勢必造成交通瓶頸及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本件需進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以因應縣道106線被拆除之危機。
㈡本件補償費發放經過如下:
⒈輔助參加人於92年8月19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504338號
函支付臺北縣○○鄉○○段石底小段96地號土地上面積15
2平方公尺(自7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27,298元整。
⒉輔助參加人於94年10月24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40745236號
函請原告領取臺北縣○○鄉○○段石底小段96地號土地上面積152平方公尺(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之土地租金3,298元整,惟原告並未領取。
⒊本件經被告94年9月5日台內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
收,嗣輔助參加人94年9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函公告徵收併通知同年10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輔助參加人依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39817號函囑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六、經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被告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79年間輔助參加人轄屬106線縣道進行拓寬時,即已徵收其他需用土地,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輔助參加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輔助參加人為掩飾其不法,遂進行都市計畫之變更云云。惟查,有關變更平溪都市計畫案,其計畫緣起為「因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字第2898號判決』縣道106佔用私地之拆路還地事宜,為維護交通順暢,依現況路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取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變更理由為「一、縣道106線連接台二丙線,為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及東北角海岸風景區觀光對外重要聯絡幹道,且為本縣天燈節活動對外主要幹道。縣道106線61k+200附近路段原都市計畫寬度為10公尺,因未因應現況地形將上下邊坡擋土措施所需寬度納入考量,故目前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係依原有道路加封維持兩線道通行,惟本路段若依原都市○○路線辦理拓寬,則必需往山側拆除原有通往5戶民眾之唯一村道(高6至8公尺),勢必造成住戶通路之阻礙及形成縣道106線之交通瓶頸。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來函表示:『本案路段目前完成之路線較都市○○路線為佳,因而本路段目前交通狀況良好,尚無改善之必要。』,故本路段配合現況路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維護交通順暢。」,而變更內容為「變更農業區0.0553公頃為道路用地,本案變更面積包含寬約4公尺之道路及護坡等道路相關設施面積」,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7次會議審查通過,再由輔助參加人於同年5月11日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5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一、本案據臺北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係基於交通之實際需要及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考量,故除法令依據增列:『二、臺北縣政府依內政部93年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735號函認定係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外,其餘准照臺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二、……至於占用陳情人甲○○女士私有土地,造成私權糾紛乙節,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正提出民事訴訟處理中,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後輔助參加人依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於93年10月5日被告召開第594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中提出報告,惟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聽取後認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旨意仍涉及輔助參加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之見解不同,且輔助參加人員派員所為之說明,與原告陳情書所提各點理由是否有所不同,仍有未明。被告為避免日後紛爭並求審慎,遂要求輔助參加人續就原告陳情書所提各點理由逐一詳予查明,並俟民事訴訟判決後,再行報部核定。嗣後參加人占用原告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後,輔助參加人乃以93年12月6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801203號函再次檢送修正計畫書、圖呈送被告核定,並同時於函中說明就原告之陳情所為處理之情形,被告方以93年12月29日台內中營字第0930088422號核定自94年1月27日起發布實施,輔助參加人即以94年1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0037671號函發布實施,完成變更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此有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公函、會議紀錄、計畫書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指都市計畫變更案於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未通過,輔助參加人偽造會議決議之紀錄;被告不顧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594次會議紀錄,擅自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乃屬不法云云,自不可採。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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