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8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爭執之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9,373元,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實際發生金額173,365元,可扣除額70,44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列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下稱系爭民生東路3段房屋)及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下稱系爭民生東路5段房屋)等2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未符合相關規定,乃擇一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80,770元,經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9,149元,核定本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0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61,662元、淨額914,913元及補徵應納稅額9,373元。
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93年度列報扣除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73,365元,其中90,595元,為系爭民生東路3段房屋1至6月之房貸利息,嗣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另以配偶名義貸款購入系爭民生東路5段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乃列報該房屋自7至12月之購屋貸款利息80,770元,故原告始終只有一屋自用居住,且每月列報扣除之購屋貸款利息亦僅有一戶,純因於年度中換屋,致自用住宅地點有不同,並無重複列報二間房屋之購屋貸款利息,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行申報其所有前開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92,595元及其配偶 宋宗憲 所有上開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80,770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應選擇對原告較為有利之1屋認列,即應認列購屋借款利息金額為92,595元,原核定擇一認列另1屋之借款利息80,770元,雖有未洽,惟經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9,949元,本年度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金額仍為0元,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主張顯與前開規定意旨不合,應不足採。
五、經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所定
「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稅捐優惠,旨在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故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舉扣除,並以一屋為限,以符合購屋自用之目的。是以,上開法條所定「一屋」者,在於規範納稅義務人之該申報戶每一年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貸款之利息者,應限於渠等辦竣戶籍登記之系爭自用住宅之購屋貸款利息,始足當之(蓋依現行戶籍法規定,個人不可能同時在二個地址均設立戶籍登記),因此,若納稅義務人於該年度中有因出售自用住宅再購入他筆房屋供自用並辦竣戶籍登記者,則該二間房屋供納稅義務人之該申報戶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期間,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繳納該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在未逾30萬元且無同時間重複繳納二間房屋之購屋貸款利息者,均應准許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之,被告主張上開法條既規定一屋為限,不論是否有重複或換屋情事,僅能選擇其中一間房屋列報扣除云云,已逾越前開法條規範意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足採。
㈢查原告主張其列報扣除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73,365
元,其中90,595元,係其所有系爭民生東路3段房屋之自用住宅於1至6月繳納之購屋貸款利息,嗣其於93年6月間出售上開房屋,再以其配偶宋宗憲名義貸款購入系爭民生東路5段房屋供自住使用,而列報該房屋自7至12月之購屋貸款利息80,770元,純因一買一賣之關係,並非同時列報2屋之購屋貸款利息等情,固據提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之利息繳款紀錄表、宋宗憲之存摺貸款繳息紀錄、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第
34-37、46、47頁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安泰保險公司之借款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據附本院卷第14-17、62-75頁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借貸資料及戶口名簿所載,原告列報給付安泰人壽公司之系爭民生東路3段房屋之購屋貸款利息合計90,595元,其繳息所屬年月係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見原處分卷第34頁);而原告之配偶就購置系爭民生東路5段房屋而繳納予中國商銀之購屋貸款利息合計80,770元,其繳息期間係自93年6月8日至93年12月8日(見原處分卷第36頁),足證原告所列報之上開二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其中93年6月8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原告係同時列報二間房屋之購屋貸款利息,原告辯稱並無重複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查,依前開戶口名簿之遷徒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46
頁),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該申報戶係於93年6月23日自系爭民生東路3段房屋遷至系爭民生東路5段房屋,並辦竣戶籍登記,故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於93年度得列報上開二間房屋之購屋貸款利息,應依上開房屋辦竣戶籍遷移登記之93年6月23日為分據點,分別計算上開二間房屋供原告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期間,原告或其配偶繳納該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經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9,149元,在未逾30萬元之範圍內,核計原告得列舉扣除之購屋借款利息,被告逕擇其中系爭民生東路5段房屋之借款利息認列扣除,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得同時列報系爭二間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而擇一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80,770元,經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9,149元,核定原告本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0元,尚嫌率斷,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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