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存字第1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受理後,經聲請該院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本件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95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假扣押裁定、彰化地院95年度存字第13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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