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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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告 羅日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守雄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各該卷宗可佐。復經本院通知原告仍應依系爭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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