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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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晉榮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林政杰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晉榮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晉榮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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