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23、88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裁定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交流道下路旁之木屋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訪毒品人口,經同意搜索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巷26號頂樓陽台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96年6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確認為毒品人口,並經同意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裁定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7月均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聲請減刑中,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96年度聲減字第6374號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卷),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與海洛因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雖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本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殘渣袋4只(編號1、2、4、5):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塑膠剷子:海洛因陽性反應。
三、針筒1支(編號44):海洛因陽性反應。
四、殘渣袋(編號3):海洛因陰性反應。
五、(編號42、43):海洛因陰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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