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郭碧娥
訴訟代理人 崔 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宏輝 等5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
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
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
(1+1/10)=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