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梁智芳
被 告 葉彥妤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
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82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1日20時48分,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新天地游泳池停車場),因被告駕
駛8329-ZS號自小客車倒車後往前行時,車後輪不慎擦撞原
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肇事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被告
所駕車輛係在移動狀態。其合理必要維修費用計4,826元(
包括零件費用6,594元折舊後1,046元及工資3,78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會車時所發生之碰撞,均應負五成之肇事責
任,被告所駕車輛亦受損,故主張車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
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內容二: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
當(時)倒車出來,看停車場內沒車要到裏面迴車出來,當
時車頭對車頭,我往前開要迴車時,與對方會車已(以)為
對方會往前開於是發生擦撞。」;又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詢內容二:「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當時雙方都要出去,我倒車已好停在
路上左邊留空位給對方過,對方駕駛8329-ZS倒車出來車頭
向我,往內開時就擦撞到我。」揆諸前揭兩造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可知,肇事時被告以為系爭車輛要前進,而發生
擦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之事實堪為採信而為
事實,惟被告倒車後向前行時,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兩造均應負五成之
肇事責任,被告所駕車輛亦受損,故主張車損抵銷云云,惟
並無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且未提出被告車輛有何受
損情形,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4,826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594元折舊後1,
046元及工資3,7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8年4月出廠,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6,594元,其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1日止,折舊時間為4年,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46元,加計工資3,
780元,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
為4,826元。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